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功国与张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功国,张益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540号原告:杨功国,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益丽,女,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功国与被告张益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51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8月开始向永川区莱弗餐厅提供海鲜产品,共计货款172384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6869元,尚欠145515元未支付。由于永川区莱弗餐厅于2016年12月28日注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张益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永川区莱弗餐厅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7月7日登记注册,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销),被告系该餐厅经营者。原告从2016年8月开始为原永川区莱弗餐厅供应冻货,该餐厅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10月31日、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冻货共计货款172384元的收据三张。2016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26869元,尚欠145515元货款未支付。审理中,被告要求对收据上“永川区莱弗餐厅”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样本。本院认为,被告系原永川区莱弗餐厅的经营者,该餐厅注销后,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5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功国货款145515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张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