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炉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亚新铸造(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炉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亚新铸造(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13号原告:上海炉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晓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懿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新铸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段立超,董事长。原告上海炉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亚新铸造(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炉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懿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新铸造(苏州)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炉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4216.67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人民币26283.43元(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合并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21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2015年6月4日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不锈钢炉料等材料,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累计发货数量242.571吨,被告均已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约定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67元,并就剩余货款还款方式作了约定。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双方于同年8月31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约定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67元,被告承诺于同年10月31日付清,前次还款计划不再作为还款依据。然被告仍未依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双方再次于同年12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同月31日清偿全部货款,前次还款计划不再作为还款依据,以本协议为准。可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0421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久拖不付,为此,原告涉讼。原告上海炉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计划》三份、《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七份、送货单存根及发票若干。被告亚新铸造(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炉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则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照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清偿全部货款,存在违约,故依法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亚新铸造(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新铸造(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炉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4216.67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73元,合计8726元,由被告亚新铸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