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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德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997号原告:王德彬,男,住日照市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723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号牌自卸低速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运艳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运艳将原告及保险公司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之外赔偿李运艳损失37230元。原告在判决后已全部履行赔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诉讼费及利息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H×××××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2016年5月18日,原告驾驶涉案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孟双线北小寨路段处时,与顺行的李运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运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8日,第三者李运艳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鲁1122民初6044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36432元[医疗费25260元(3526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050元+评估费300元+车损1100元(3100元-2000元)+复印费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对三者履行了赔付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保险赔偿金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德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保险赔偿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彬保险赔偿金36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原告王德彬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纪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