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婧、俞在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婧,俞在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67号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水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06607Q。法定代表人:马冠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婧,女。被告:俞在奎。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婧、俞在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被告俞在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婧、俞在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32.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支付上述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刘婧、俞在奎以其共有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2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漳县房权城关镇字第2014-XX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刘婧、俞在奎以经营红酒、副食欠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10.44%,借款人逾期未还,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个人借款合同》还作了循环借款特别约定,即该借款合同金额和借款期限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婧、俞在奎以其共有房屋所有权为这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2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婧、俞在奎在原告处立据贷款150000元,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年利率10.44%.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婧、俞在奎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刘婧、俞在奎偿还了部分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俞在奎辩称:我和妻子刘婧在原告处借款未还属实,暂时无偿还能力,请求缓期偿还。被告刘婧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刘婧、俞在奎以经营红酒、副食欠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10.44%,借款人逾期未还,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个人借款合同》还作了循环借款特别约定,即该借款合同金额和借款期限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婧、俞在奎以其共有位于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2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漳县房权城关镇字第2014-XXX号)所有权为这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2014年1月22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登记。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婧、俞在奎在原告处立据贷款150000元,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发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年利率10.44%,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婧、俞在奎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刘婧、俞在奎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20日分别向被告刘婧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刘婧、俞在奎仍未偿还。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刘婧、俞在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362.75元。被告刘婧、俞在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刘婧、俞在奎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到庭被告俞在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婧、俞在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南漳农村商业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婧、俞在奎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婧、俞在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刘婧、俞在奎尚欠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32.75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婧、俞在奎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44%加收50%罚息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人为南漳农村商业银行。由于刘婧、俞在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致使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已满足了行使抵押权的合同条件,故南漳农村商业银行对抵押人刘婧、俞在奎提供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2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漳县房权城关镇字第2014-XXX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婧、俞在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632.75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加收50%计算支付利息;二、刘婧、俞在奎若未按期偿还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对刘婧、俞在奎提供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22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漳县房权城关镇字第2014-XXX号)行使抵押权,即有权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刘婧、俞在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