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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中军、刘敦国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军,刘敦国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军,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刘敦国,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中军、刘敦国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中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敦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刘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中军、原审被告人刘敦国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刘中军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中军撤回上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