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558林德清与李德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清,李德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558号原告:林德清,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筱麟,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庆,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清与被告李德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筱麟、被告李德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23.82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223.8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起,因资金周转需要,开始拆借资金,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后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归还部分资金,但遭拒绝。原告经统计后,发现被告已经占用资金223.82万元。被告李德庆辩称,原告林德清曾向其借款,约定月息3%。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间,原告向其汇款的11笔系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本息。2013年3月4日,林金建向其汇款的70万为原告指定林金建所汇,系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日,曾天树向其汇款的300万元为原告指定曾天树所汇,系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本息。2015年2月17日向其汇款的20万元是原告委托其转付给曾天树,该款用于向曾天树归还(2015)锡法民初字第00034号调解书项下的借款本息,故汇入被告的款项均存在合法事由,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也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林德清陆续向被告李德庆借款15笔,合计430万元。自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1月30日,林德清陆续通过自己的账户及林金建的账户向李德庆转账汇款12笔,合计33282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为此前借款的还款。2014年12月1日,林德清向曾天树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等,并由林金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林德清将该300万元汇至李德庆账户。2015年1月26日,林德清与曾天树在本院主持下就上述借款的归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金额等,本院根据调解协议出具了(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2月17日,林德清向李德庆转账汇款20万元,委托其将该款付至曾天树,作为上述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曾天树向本院陈述,其收到了李德庆转交的上述20万元,但是在(2015)锡法民初字第0034号案件申请执行的时候遗忘了该笔还款,故未从申请总额中扣除,现其已经变更了申请数额,将该款从申请总额中扣除。2016年11月21日,林德清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李德庆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根据相关材料并据委托人陈述:2014年12月1日由于委托人急需用钱,委托人曾向曾天树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同时,委托人与曾天树约定通过你李德庆的银行卡收款,嗣后曾天树于2014年12月1日向你银行卡合计转账300万元,但之后截止本律师发函之日止,你仅给付委托人210万元款项,剩余90万元款项一直未予给付。”关于律师函载明的内容,被告辩称,该300万元均为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本息,且其在收到该300万元后也未如律师函中所述向原告支付210万元,该函陈述与原告诉状明显不一致。原告陈述,其在向曾天树借款300万元的时候尚欠被告款项,故想要偿还,但双方没有对账,实际不知道结欠的具体金额,被告答应还90万元给原告,但未履行,故向其发送律师函,但最终其在庭前核对双方往来,确认被告实际占用资金223万元,故要求返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及借款人,未载明利息。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上没有李德庆签名,且均有明显的裁剪痕迹,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按照正常的经济逻辑,不可能没有利息。以上事实,有银行往来明细、银行转账流水、借条、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是基于借贷、委托收付款等法律关系,存在合法根据。原告对于向被告借款430万元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双方借贷未约定利息,同时明确其向曾天树借款300万中有部分确实用于归还向被告的借款,而其向曾天树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根据其陈述,在其向曾天树借款时,直至本案诉至法院前均不清楚其尚结欠被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上述均与常理相悖。此外,在原告向曾天树借款后两年左右,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的内容也与双方实际的款项往来及本案诉讼请求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其上确未载明利息计算方式,但是该两份借条均有裁剪的痕迹,形式上瑕疵明显,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53元,由林德清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方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