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安维成、苏生梅与张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维成,苏生梅,张群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维成,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生梅,女,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群,女,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再审申请人安维成、苏生梅因与被申请人张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维成、苏生梅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仅依据张群提供的医院票据、病例证明、狂犬疫苗票据,认定我方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张群到我方院子捡拾红枣,与我方发生争执才被我方养的狗咬伤,责任在张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有管理职责,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羌县铁干里克派出所的出警笔录证实,张群被安维成、苏生梅饲养的狗咬伤,而安维成、苏生梅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养的狗未攻击咬伤张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系张群的过错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判令安维成、苏生梅对张群因狗咬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维成、苏生梅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维成、苏生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依木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