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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北大荒(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伊春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东北电力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大荒(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伊春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东北电力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北大荒(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海泰智仕园*号。法定代表人:张作孝,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伊春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光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贺榜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北电力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洪,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北大荒(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天津公司)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中院)(2016)黑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伊春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太阳风公司)与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黑高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东北变压器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伊春太阳风公司货款3,429,200元;三、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东北变压器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伊春太阳风公司违约金327,250元。申请执行人伊春太阳风公司依据本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申请执行。齐齐哈尔中院于2014年7月立案执行,一直未予执结,申请执行人伊春太阳风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指定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黑执监29号执行裁定,将有关案卷材料案件移送至伊春中院,由伊春中院继续执行。伊春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东北变压器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北电力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装备公司),伊春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黑07执28-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案被执行人变更为东北电力装备公司。另查明,东北电力装备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王健所持有的东北电力装备公司51%股权(出资金额为51000万元)转让给公司新进股东北大荒天津公司。2016年8月18日,伊春太阳风公司向伊春中院申请追加北大荒天津公司为(2014)黑高商终字第25号案件被执行人。伊春中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东北电力装备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受让股东北大荒天津公司负有补充出资义务,申请人伊春太阳风公司申请追加北大荒天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伊春中院于2016年10月9日以(2016)黑07执异16号执行裁定追加北大荒天津公司为被执行人。北大荒天津公司不服伊春中院(2016)黑07执异16号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向我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理由如下:1、北大荒天津投资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伊春太阳风公司毫无联系,申请人不知悉被执行人东北电力装备公司及王健对外负有义务。受让股份的真正意义是,以国有公司参股的形式帮助东北电力装备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故出现“零对价转让股权”的情形。2、本案据已执行的生效判决,判令承担义务主体是东北电力装备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并有大量资产设备及不动产资产,首先必须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后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后,才可以让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承担补足责任。而执行法院并未对被执行人公司进行评估、拍卖的情况下,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错误,并且该规定也仅针对公司原股东出资不实,并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受让人也应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故伊春中院追加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伊春太阳风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要求,缺乏法定要件,不应该在本次执行中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规定(三)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债权人依照本规定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果本案的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了股份,则应当另行提起一个诉讼,要求原股东承担补足义务的同时追加受让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此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后,才可通过新的执行程序将原股东及受让股东列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债权人没有另行起诉的情况下,由执行阶段合议庭来直接认定该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伊春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东北电力装备公司股东王健将其所持有的公司51%股权转让给北大荒天津公司,北大荒天津公司是案涉转让股权受让人,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权受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伊春中院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以股东出资不实,受让股东北大荒天津公司负有补充出资义务为由直接追加股东北大荒天津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执异16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效国审判员  王金海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鹏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