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邓圣辉与李志刚、孟小琳、李富国、XX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圣辉,李志刚,孟小琳,李富国,XX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922号原告:邓圣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刚,男。被告:孟小琳,女。被告:李富国,男。被告:XX凤,女。被告:李志刚、孟小琳、李富国、XX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倩,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圣辉与被告李志刚、孟小琳、李富国、XX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志刚等人不服判决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湘10民终1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城波、被告李志刚及其和被告孟小琳、李富国、XX凤的委托代理人何昌亮、谭小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2000元(暂从2016年1月1日算至2016年4月30日其他时间利息由法院判决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志刚、李富国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桂阳支行向李富国的账户转款30万元,当天,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5分,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志刚和李富国再次要求原告借给其现金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鉴于被告每月都按期还利息,为此原告还是通过工商银行桂阳支行转给李富国现金60万元,同日被告李志刚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每月2.5分。截止2015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都按期给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自2016年元月份后,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本金和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李志刚、李富国到原告处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小琳、XX凤作为被告李志刚、李富国之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及借据,拟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从6222081911000349351转到被告李富国6222081911000202121账户现金30万元,同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30万元一张,约定月息2.5分,按月结清;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及借据,拟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从6222081911000349351转到被告李富国6222081911000202121账户现金60万元,同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60万元一张,约定月息2.5分,按月结清;4、湖南省全员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卡,拟证明被告李志刚与被告孟小琳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李思思;5、对何赞胜及何赞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李志刚与孟小琳长期共同生活在乐仙山庄20栋3单元501室。湘LF30**号白色奔驰SUV小车由被告李志刚在长期使用。6、合同保证金协议书,拟证明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正国矿业有限公司代表邓圣辉签订煤炭供销合同,由邓圣辉代表正国公司发煤到涟源钢铁公司;7、协议书,拟证明正国公司发往涟钢的煤是由原告及被告李志刚及其他7人每人投资100万元共计900万元合伙共同组成。8、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及被告李志刚及其他7人以正国公司发往涟钢结算后将煤矿划入正国公司账户,扣除给予正国公司的业务费后,再由正国公司法人及本案被告李富国划入原告的账户;9、正国公司结算表,拟证明从2011年4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原告及被告李志刚及其他7人以正国公司发往涟钢的煤的结算表。涉及涟钢煤款金额不低于6000万元。进一步说明原告邓圣辉银行的账户与被告富国的银行账户有大量的经营行为资金往来。10、中国工商银行桂阳支行账单往来账,拟证明1、2012年10月8日原告转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依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至2015年5月9日,本金至今未还;2、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转款60万元给被告,被告依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给原告至2015年12月4日,本金至今未还。3、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大部分都是通过原告的6222081911000349351和被告李富国6222081911000202121转账。11、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正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过帐明细表,拟证明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涟钢共支付郴州正国公司货款66820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志刚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12年10月8日和2013年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60万元属实。原告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将该两笔借款汇入李富国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但该两笔借款是答辩人所借,也是答辩人所用,与李富国无关;2、原告诉称答辩人付清了上述借款的利息属实;3、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偿还其借款本金不属实。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3日通过原告受款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了两笔借款本金90万元;4、被告李志刚与被告孟小琳没有夫妻关系,所以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中国工商银行卡,拟证明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的银行卡一直系被告李志刚持有的事实;13、被告所持工商银行卡从2012年至今的全部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李志刚已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14、被告所持工商银行卡与原告帐户发生资金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李志刚已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15、婚姻状况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志刚与被告孟小琳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孟小琳、李富国、XX凤辩称,1.原告起诉孟小琳系基于孟小琳与李志刚是夫妻关系,但孟小琳与李志刚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该债务不应由孟小琳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李富国与李志刚确实系亲兄弟,当时李富国办卡是为了方便支付母亲赡养费,原告李志刚赚了钱说不需要李富国支付赡养费,所以该卡一直是由李志刚持有并使用,李富国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情;3、答辩人李富国与原告从未建立过书面或口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李富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该笔借款XX凤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XX凤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富国、XX凤、孟小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6、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孟小琳与被告李志刚无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质证的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志刚的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李志刚认为该笔借款系李志刚个人借款,与李富国没有关系。对证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笔款系李志刚所借,与李富国没有关系。对证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婚姻关系只能由婚姻管理部门予以证明,除此之外都是无效。对证5,证人不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孟小琳与李志刚共同生活不能代表他们是夫妻关系。对证6、7、8,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审理民间借贷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9,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1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志刚已还清借款本金。对补充提交的证据11,该借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孟小琳、李富国、XX凤的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3与被告李志刚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4,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显示李志刚系初婚,但我们调查取证发现1999年李志刚已与谢小英处于离异状态。对证5,与被告李志刚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6、7、8、9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10,对此证据不知情。对补充证据11,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李志刚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如下:对证1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此卡由李志刚持有和使用。对证13、1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志刚已还清原告所有借款。对证15,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升国与谢小英已离婚,不能证明李志刚系李升国,且不能证明李志刚与孟小琳不存在夫妻关系。对被告李富国、XX凤、孟小琳提供的证15、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6,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2、3、6、7、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4,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志刚与被告孟小琳系夫妻关系,不予采信,对证5、9,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被告李志刚提供的12、13、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14,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孟小琳、李富国、XX凤提供的证16,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志刚与被告李富国系亲兄弟关系。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志刚、李富国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6222081911000349351账户转给被告李富国的6222081911000202121账户现金30万元,被告李志刚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利息每月结清,即每月利息75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志刚、李富国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6222081911000349351账户转账给被告李富国的6222081911000202121账户现金60万元,被告李志刚并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2.5%,利息每月付清,即每月利息1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所借原告90万元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只按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XX凤系被告李富国之妻。另原、被告从2011年4月起至今,因生意往来,原告邓圣辉从其银行账户6222081911000349351转账给被告李富国银行账户6222081911000202121的资金和被告李富国从其银行账户6222081911000202121转账给原告邓圣辉的账户6222081911000349351的资金有几千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李富国比被告李富国转账给原告的资金多二百余万元。在重审时查明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共支付郴州市正国矿业有限货款有668205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结算。流水单上李富国的6222081911000202121账户于2013年8月7日转入邓圣辉的6222081911000349351账户305500元。原、被告在重审庭审中均认可是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本案被告孟小琳、李富国、XX凤是否系该案的适格被告问题;焦点二、本案原告的借款被告是否偿还的问题。对于焦点一、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出借的3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出借的60万元,均转入到被告李富国的6222081911000202121帐户,且偿还原告利息的均是该账户,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富国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于法有据。被告XX凤与被告李富国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志刚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且出具了借条,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孟小琳,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志刚系夫妻关系,为此,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1.被告李志刚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即:“今借到邓圣辉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利息每月结清”。结合原告邓圣辉提供的6222081911000349351账户流水显示,从2012年11月8日开始,被告李富国从6222081911000202121帐户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直至2015年6月7日,之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再结合被告李志刚提供的李富国的6222081911000202121账户流水显示与原告的账户流水高度吻合。另从被告提供的偿还原告30万元的清单也可以看出,被告主张其所借的30万元已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了30.5万元,但在2014年、2015年仍然按月支付利息,这样不合常理。被告李志刚辩称是先还本后还息,既然已还清本金就应该收回借条或由原告出具收条才合常理,如利息未结清也应当重新出具欠利息欠条,所以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被告李志刚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即:“今借到邓圣辉现金陆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厘,利息每月结清,”结合邓圣辉提供的6222081911000349351账户流水显示,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李富国从6222081911000202121账户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直至2015年12月4日,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结合被告李志刚提供的李富国的6222081911000202121账户流水显示与原告的流水高度吻合。另从被告提供的偿还原告60万元的清单可以看出,被告李志刚强调其在2015年4月20日分二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经过核对银行流水证实被告李富国在2015年4月20日收到货款47万元,当天其分三次转给了原告,两次20万元,第三次转368600元,李富国扣留了1400元,而且从2013年12月—2015年12月被告李富国账号每月都转了1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并且从证据上来看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生意上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上述账号转账,原告为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其借款本金,通过转账账户可以证明假如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那么被告为何还会在该时间之后的对应日期偿还利息15000元。众所周知借款之后大部分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如果还了本金必然利息相应减少偿还,为此,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不符合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双方每月签字确认的煤炭库存表等证据,证明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5年双方为发往涟钢公司煤炭结算的款项大部分往来都是通过上述账户,资金往来几千万元,且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资金比被告转账给原告的资金多二百余万元。本案的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事实上、证据上和法律上都体现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志刚、李富国、XX凤偿还原告邓圣辉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2000元(利率按年利率24%,暂从2016年元月1日算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97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邓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20元由被告李志刚、李富国、XX凤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渊强人民陪审员 秦莉琼人民陪审员 曹路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