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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完成与陈军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完成,陈军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782号原告曹完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军桥,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完成与被告陈军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完成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枣欠款13681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红枣款13681元。被告陈军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完成在本县九口子村经营红枣生意,2015年11月29日被告陈军桥在原告处购买红枣欠款13681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83×155元=12865元,12件×17斤=204斤×4=816元,共计13861元,陈军桥欠,2015、11、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本院。被告陈军桥未答辩,庭审时未到庭。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欠款字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完成主张被告欠其红枣款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字据所证实。被告陈军桥欠原告曹完成13861元红枣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完成红枣款13681元,并负担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陈军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