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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共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再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陈某,居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及原审第三人刘良梓法定继承及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竹民再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针对法定继承的诉讼,本院已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的起诉,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本案仅对共有纠纷进行审理。在开庭前再审申请人刘某申请撤回了对原审第三人刘良梓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再审申请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实体处理也错误,现诉请被申请人分给我抚恤金7万元。被申请人张某辩称: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无异议,仅要求在分割抚恤金时能考虑我的实际情况给我多分一点。再审申请人刘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其父亲抚恤金5万元,老房屋两间归其所有。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刘某生母与生父刘珊离婚后,原告刘某随生父刘珊一起生活。刘珊同被告张某结婚后,于1983年4月12日生育了被告刘良梓。原告刘某于2002冬年成家独立生活,后于2008年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刘良梓一直和其母亲张某一起生活,现在外务工。2011年7月31日,刘珊在北京务工时去世。后务工所在单位给付了死亡赔偿款26万元,除去处理事务及安葬花费,另有余款由被告张某保管。刘珊死后主要遗产有土木结构房屋三间(位于湖北省竹山县秦古镇秦家坪村7组),为遗产继承发生争议,原告刘某诉至本院,故而引起诉讼。原审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主文为:一、刘珊死后所留遗产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由被告张某、刘良梓拆除建商品住宅楼房,房屋建起后被告方以6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刘某一套(面积不小于90平方米、楼层不限)。原告刘某现所住房屋在被告建房之前仍由其居住使用,被告应在动工兴建商品房以前通知原告腾出房屋,并应给出合理的准备时间;二、被告张某、刘良梓将其家自留地(菜地,约7分多,小地名何家地)无偿地让与原告刘某使用(于2014年油菜收割后交付),原告刘某在使用时不得摞荒,否则被告张某、刘良梓有权收回;三、原告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案件事实如下:再审申请人刘某生母与生父刘珊离婚后,刘某随生父刘珊一起生活。刘珊同再审被申请人张某结婚后,于1983年4月12日生育了刘良梓。刘某于2002冬年成家独立生活,后于2008年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刘良梓一直和其母亲张某一起生活,现在外务工。2011年7月31日,刘珊在北京务工时去世。后务工所在单位给付了死亡赔偿款26万元,除去处理事务及安葬花费4.5万元,剩余21.5万元由张某保管。该21.5万元应在刘某、张某、刘良梓三人之间分配,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引起诉讼。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对分配数额有分歧。刘某作为死者刘珊的亲生子女,现身患疾病,其请求在三个共有人之间单独分得21.5万元抚恤金中的7万元,于法有据,于情可容,于理不悖,应予支持。原审(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833号案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833号民事调解书。二、被申请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刘某应分得的抚恤金7万元。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8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名彬审 判 员  万道亿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