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阳朝霞与朱顺美、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朝霞,朱顺美,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671号原告:阳朝霞,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顺美,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晏军,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阳朝霞与被告朱顺美、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朝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顺美、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顺美、晏军偿还阳朝霞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顺美、晏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12月份,朱顺美以其丈夫晏军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阳朝霞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后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45000元,朱顺美于2017年1月24日向阳朝霞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后经阳朝霞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朱顺美、晏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阳朝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阳朝霞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朱顺美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阳朝霞借款。2015年12月11日,双方核算后,朱顺美向阳朝霞出具了借条2张,共计尚欠阳朝霞17万元。后经阳朝霞催要,朱顺美归还阳朝霞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阳朝霞借款本金1450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阳朝霞人民币壹拾肆万伍千元整(¥14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具借人:朱顺美2017.1.24”。后阳朝霞多次催要未果,致阳朝霞诉至本院。另查明,朱顺美、晏军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顺美向阳朝霞借款,阳朝霞催要后,朱顺美应及时归还,朱顺美的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借款在朱顺美、晏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晏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阳朝霞要求朱顺美、晏军归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顺美、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顺美、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阳朝霞借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朱顺美、晏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