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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3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艳光与张永永、保德县巨伟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保德县顺康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小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光,张永永,保德县巨伟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保德县顺康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小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31民初919号原告:刘艳光,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义门镇永泉村人,司机,现住保德县城。系晋Hx/晋HJ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经营车主。委托代理人:赵培清,保德县司法局公证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平,女,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义门镇永泉村人,系原告刘艳光妻子。被告:张永永,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木瓜乡阳坡村人,司机。系晋HA/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及实际经营车主。委托代理人:李官文,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山西省河曲县文笔镇大东梁村人,系张永永亲戚。被告:保德县巨伟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系晋HA/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外河畔。法定代表人:武巨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系晋Hx/晋HJ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及晋Hx号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外河畔新建集资楼。法定代表人:刘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保德县顺康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晋HJz挂车的所有人。住所地:保德县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康彦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小光,男,汉族,1980年4月17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义门镇永泉村人,现住保德县城。系晋HJz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原告刘艳光兄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系晋HA/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系晋Hx号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住所地:保德县畜牧局集资楼门面房*****号。负责人:崔俊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系晋HJz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滨河路***号。负责人:郝荣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艳光诉被告张永永、被告保德县巨伟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被告保德县顺康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小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旺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宇平、康晓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清、冯平,被告张永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官文,被告刘小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德县巨伟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被告保德县顺康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等费用共计712699元人民币;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9日15时23分,驾车人张永永驾驶晋HA/晋H**挂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6线113KM+450M处时,占道超车与对向由刘艳光驾驶晋Hx/晋HJ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晋Hx/晋HJz号车出路外,造成刘艳光受伤入院治疗、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公路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9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永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5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8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艳光受伤后,首先在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2226.4元;其次在山医大一院住院治疗48天(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27日)花医疗等费114514.88元(住院医疗费105544.28元、门诊费3485.6元、外购药品费4835元、买膝关节矫形器费650元);第三在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7日)花医疗费3701元(住院医疗费3609元、门诊费92元);第四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849元;第五在山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7日)花医疗费65178.13元(住院医疗费65158.13元、门诊费20元);第六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在忻州市中医院、忻州市荣军精神疾病医院、忻州市超声医学工程学会花门诊等费共534.8元。上述医疗等费用共计187005元。2016年11月2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艳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六)级伤残;右侧1、5、6、7、8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的后遗症构成X(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晋HA/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x/晋HJ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费用共计712699元人民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张永永辩称,我是2015年12月份向保德县巨伟汽贸有限公司租赁的晋A/晋H**挂号车,租赁合同在公司。车辆投保也是以租赁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入的,被保险人是保德县巨伟汽贸有限公司。具体投保金额不知道。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已经投保,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看情况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也没有给刘艳光垫付资金。被告刘小光辩称,我哥刘艳光驾驶的车晋Hx/晋HJz挂号车的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没有人员险,挂车我是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查验驾驶人张永永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晋A/晋H**挂号车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营运资格证是否审验合格,如审验合格有效,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如审验不合格,则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承保的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挂保险限额105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晋Hx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刘艳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承保三者车交强险的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我公司承保的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按次要责任30%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辩称,因我公司仅承保有晋HJz挂号车商业保险,其中未承保有保险标的为驾驶员的任何险种,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为驾驶员人身损失,故我公司就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德县巨伟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被告保德县顺康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刘艳光的《身份证》、刘艳光全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艳光的身份、出生日期及孩子的姓名、出生日期);2、义门镇永泉村委会、义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刘艳光、冯平夫妇及全家从2005年搬到东关镇西湾社区居住至今);3、刘艳光与张志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4份(证明刘艳光全家自200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在保德县城租住张志华的房子);4、张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志华的身份等情况);5、保德县居民办事处西湾社区居委会、保德县居民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艳光全家自2005年至今在西湾社区居住);6、刘艳光父亲刘在喜、母亲张拴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艳光父、母亲的身份、出生日期等);7、刘在喜、张拴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在喜、张拴玲为夫妻);8、保德县义门镇永泉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刘艳光父亲刘在喜、母亲张拴玲夫妇有长子刘艳光、次子刘小光、长女刘艳利、次女刘艳琴共四个子女);9、保德县义门镇永泉村委会、保德县义门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艳光的父亲刘在喜、母亲张拴玲夫妇于2015年2月在保德县东关镇尧坪社区居住);10、刘在喜与李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刘在喜、张拴玲夫妇租住李荣的房子);11、李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荣的身份等);12、保德县居民办事处尧坪社区居委会、保德县居民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在喜、张拴玲夫妇二人自2015年2月居住在尧坪社区李荣家的房子至今);13、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09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各自的责任);14、刘艳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艳光有驾驶晋Hx/晋HJ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等);15、《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Hx/晋HJ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车、半挂车的所有人分别为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保德县顺康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6、《行驶证》及张永永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晋HA/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保德县巨伟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张永永有驾驶晋HA/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质);17、中国人民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3份(证明晋HA/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1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德县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晋Hx/晋HJ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19、保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32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艳光在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2226.4元);20、山医大一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收费票据》(105544.28元)各1份;门诊费《票据》20支3485.6元。治疗期间外购药品费4835元12支、外购物品(矫形器费)650元1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艳光在山医大一院住院、门诊治疗花医疗等费用114514.88元];21、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收费票据》(3609元)各1份、门诊费《票据》1支92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艳光在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花医疗等费用3701元);22、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票2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艳光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花门费849元);)23、山医大二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收费票据》(65158.13元)各1份、门诊票1支20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艳光在山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5178.13元];24、忻州市中医院、忻州市荣军精神疾病医院、忻州市超声医学工程学会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各1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艳光在上述3医院花门诊费534.8元);25、保德县国税局出具的普通《发票》共12支(其中租车费发票11支14800元、救护车发票1支8000元);大巴车票37支3941元(证明刘艳光治疗期间等花交通费26741元);26、太原市杏花岭区鑫圣小旅馆、太原市迎泽区民生旅馆等出具的《发票》10支(刘艳光在太原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人员(家人)的住宿费为8690元);27、保德县恒天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1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晋Hx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的拖车费为4500元);28、山西嘉信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1支(证明刘艳光伤残等级等的鉴定费共为2500元);29、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刘艳光的伤残等级为:1、被鉴定人刘艳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六)级伤残;右侧1、5、6、7、8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的后遗症构成X(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应加注居住地居民办事处意见或居住地派出所意见。2、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应附居委会出具的临时居住人员的租房卡片、并附房租交纳的相关凭证。3、对5号证据不认可,没有居民办事处相关人员的签字。4、对8号证据不认可,应加注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意见。5、对9号证据不予认可,先盖公章然后书写。6、对10号证据不予认可。没有附支付房租的相关凭证以及在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的交费凭证。7、对12号证据不予认可,没有保德县居民办事处经办人员的签字。8、事故认定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9、对20号证据中的一支矫形器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没有医生的医嘱及处方。对外购药全部不予认可,没有主治大夫的处方及药房加注的意见。10、对21号证据不予认可,挂床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1、费用清单中有洗药、口服药等,病历复印不完整,只有住院首页及检查报告单,没有附长期和临时医嘱。12、对22号证据,华晋医院的门诊手册及检查报告单票据不予认可,不完整。13、对23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应提供原件。14、对24号证据中的2支门诊票,1支是普通收据,因为没有附检查报告单以及忻州地区超声票据是非法票据,不予认可。15、对25号证据不予认可。11支租车费都是代开发票,没有租车协议及雇佣车辆的驾驶人信息、行驶证信息。并时间都是同一天开的,代开人姓名不符,对这些代开发票14800元全部不予认可。救护车租车费8000元不予认可,没有附租用车辆的驾驶人信息、行驶证信息,是不是租用的救护车无法核实。且费用过高,从保德到太原是3500元-4000元。对大巴车车费不予承担,所有客车费票据都是产生在3月15日至4月22日,且本时间段内原告刘艳光在山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用。16、对26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刘艳光在医院已经产生床位费,其他人员产生是住宿费不予认可。17、对27号证据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8、对28号证据鉴定费不予承担。19、对29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了刘艳光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而且也没有年检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审验合格。2、病历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3、车辆施救费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本案也没有主张,应另案处理。4、伤残鉴定是原告个人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张永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小光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认可。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对刘艳光的伤残情况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对刘艳光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通过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艳光颅脑损失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艳光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艳光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艳光所受伤需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371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并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鉴定时支出交通费5600元,复查鉴定时门诊费259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对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案到庭五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5时23分,被告张永永驾驶晋HA/晋H**挂号半挂货车,行至S306线113KM+450处时,占道超车与对向由原告刘艳光驾驶晋Hx/晋HJz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晋Hx/晋HJz挂号车驶出路外,造成刘艳光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第[2016]第201603091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永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光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艳光受伤后,一、首先在保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226.4元;二、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8天(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支出医疗费114514.8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5544.28元、门诊费3485.6元、外购药品费4835元、购买膝关节矫形器费650元);三、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6年5月1日—2016年6月7日)支出医疗费3701元(医疗费3609元、门诊费92元);四、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849元;五、山西大二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27日)支出医疗费65178.13元(住院医疗费65158.13元,门诊费20元)。六、原告鉴定伤残在忻州检查支出门诊费534.8元;七、二次鉴定检查、复查费259元。原告刘艳光病情稳定后,应原告刘艳光申请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艳光损伤情况进行评定:评定结果如下:1、刘艳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六)级伤残,右侧1.5.6.7.8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左膝前韧带损伤的后遗症构成X(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支出鉴定检查费用534.8元、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德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二次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艳光颅脑损失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艳光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艳光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艳光所受伤需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371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刘艳光的驾驶证号:142233197510082070,准驾车型A2,从业资格证编号为:140000715002。被抚养人有母亲张栓玲(四个子女)、次子刘凯乐、女儿刘娴。其全家从2005年来到保德县城居住至今,母亲张拴玲于2015年2月份来到保德县城居住至今。经本院审理确认,刘艳光因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264元;2、误工损失费64505元/年÷365天×371天=65565元;3、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120天=12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60天(太原)+60/天×36天(宁武)=816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29141元(其中:保德—太原往返租费14800元,保德—太原往返大巴3941元,救护费8000元酌情认定6000元;鉴定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4400元)。7、住宿费8690元;8、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50%+2%+2%)=27894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0%+2%+2%)=27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2609元,其中:①母亲张拴玲,1955年7月14日生:15819元/年×20年×54%÷4人=42711元;②儿子(次子)刘凯乐,2000年1月17日生:15819元/年×(18-16)年×54%÷2人=8542元;③女儿刘娴:2003年2月22日生,15819元/年×(18-13)年×54%÷2人=21356元;11、鉴定费2500元。上述十一项合计费用694713元。刘艳光驾驶的晋Hx号车,登记车主与被保险人均为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保德分公司,经营车主为刘艳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HJz挂号车登记车主为保德县顺康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刘小光,该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张永永驾驶的晋HA/晋H**挂号车登记车主与被保险人均为保德县巨伟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主为张永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治疗费用凭证、病历、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张永永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晋H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HA/晋H**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刘艳光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保了晋HJz挂号车商业险,故对原告刘艳光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庭审后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本院依法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艳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组织二次开庭对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刘艳光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伤残等级及三期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刘艳光从事道路运输业,并原告全家从2005年来到保德县城居住至今,母亲张拴玲于2015年2月份来到保德县城居住至今。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以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已剔除不合理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晋HA/晋H**挂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艳光的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艳光的损失(694713-120000)×70%=40229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晋Hx号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承担原告刘艳光的损失(694713-120000)×30%=1724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8008,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2643元,由原告刘艳光承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旺旺审判员  陈宇平审判员  康晓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敏附:保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保德支行户名:保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51204312902641119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