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黎城飞龙建机租赁部与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城飞龙建机租赁部,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154号原告:黎城飞龙建机租赁部,地址黎城县309国道董北口。经营者:李某甲,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双塔镇南申底村人,现住黎城县。原告黎城飞龙建机租赁部(以下简称飞龙租赁)与被告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龙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39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弯曲机、调直机、搅拌机、架板等,共欠租赁费39755元,并于2016年8月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23日在原告处租赁三轮车、钢筋弯曲机、调直机、4m木架板、扒勾、钢管、搅拌机等,后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5日归还部分建筑设备。双方于2016年8月3日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2655元,李某乙签字认可。后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归还剩余的建筑设备及支付租金,共欠原告租赁费35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六份、收料单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3日结算单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租赁建筑设备的名称、数量及每天的租赁费均作了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50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运费、人工费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黎城飞龙建机租赁部租赁费35070元。二、驳回黎城飞龙建机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计397元,由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桑小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