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36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秋香、潘柳仙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秋香,潘柳仙,潘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36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秋香,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执行人潘柳仙,女,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执行人潘爱珍,女,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申请执行人曾秋香与被执行人潘柳仙、潘爱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1608.8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秋香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潘爱珍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潘柳仙退休工资人民币14400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及被执行人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外,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6413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潘柳仙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潘柳仙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卢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晓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