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7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通华模具厂、李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通华模具厂,李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992号原告:江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2198-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琼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通华模具厂(组织机构代码:L4951667-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村石灰岙*号第*幢。经营者:杨利华,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通,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瀚波,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通华模具厂(以下简称通华模具厂)、李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9日、3月30日、4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通华模具厂、李通的委托代理人夏斌、何瀚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金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通华模具厂、李通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顶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定作压铸模具及产品,自2010年起共向两被告定作模具19套。现双方合作已结束,但被告未将上述模具交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模具19套,并开具金额为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模具8套(吉祥灯2副、灯笼上盖2副、飞蝶灯4副),并开具金额为982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飞蝶灯模具合同》、《灯笼压铸模具合同》、《宁波市通华模具对账单、江苏金顶照明欠账明细单》、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中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手机录音及文字翻译各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定作模具的事实。被告通华模具厂答辩称:针对原告要求追加的8套模具,吉祥灯2套已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支付涉案模具的价款,故飞蝶灯4套、灯笼上盖2套被告通华模具厂没有义务交付模具。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通华模具厂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通华模具厂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其已向原告开具足额发票的事实。被告李通答辩称:被告李通是代表被告通华模具厂与原告商谈涉案业务的,其仅仅是经办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协议》、《飞蝶灯模具合同》、《灯笼压铸模具合同》、《宁波市通华模具对账单、江苏金顶照明欠账明细单》、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中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手机录音及文字翻译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通华模具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编号为02797595的增值税发票针对的是模具产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无异议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对编号为02797595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产品配件,因原告与被告通华模具厂之间确实存在模具产品的定作,故本院认定该发票针对的是模具产品而非涉案模具,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涉案六副模具的定作款项,即原告与被告通华模具厂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载明的316900元货款系模具定作款还是模具产品定作款,双方之间除该协议载明的债务之外是否尚有模具定作款纠纷。原告认为上述协议载明的货款316900元系模具款,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通华模具厂支付了315000元,另外160000元借款已通过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决。被告通华模具厂认为协议载明的货款316900元系模具产品定作款,原告支付的315000元系模具产品定作款,但原告尚未支付涉案模具定作款,故不同意交付模具。本院经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华模具厂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定作模具及模具产品,另外,原告、案外人丁寿勇、孙琼珍与李通、杨利华、通华模具厂还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4月30日,双方对债务经过结算形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尚欠被告通华模具厂货款316900元,借款160000元。根据常理,在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借款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对其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应当会将双方所涉全部债务进行一并结算,尤其是双方将模具产品定作款和借款在一起结算,却将同一承揽合同关系下的模具定作款进行另外结算,这种做法显然不合常理。其次,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及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通、杨利华、通华模具厂与丁寿勇、孙琼珍、金顶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中,上述当事人也并未提及双方之间除了《还款协议》载明的货款316900元及借款160000元之外尚有其他债务纠纷。综上,本院认定《还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通华模具厂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的全面结算,原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支付了315000元,另有160000元借款经过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尚欠被告通华模具厂的金额为1900元。被告通华模具厂认为原告未支付涉案六副模具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李通是否涉案承揽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飞蝶灯模具合同》、《灯笼压铸模具合同》、《还款协议》上载明的甲乙双方均为原告与被告通华模具厂,李通虽在合同及协议落款处签字,但被告李通系被告通华模具厂的负责人,其在合同及协议落款处签字应系职务行为,如果被告李通为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在合同及协议的当事人处予以载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李通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相对人。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始,原告与被告通华模具厂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通华模具厂定作模具及模具产品。原告定作的模具吉祥灯2副、灯笼上盖2副、飞蝶灯4副放于被告通华模具厂处,由其生产模具产品交付给原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仅支付部分定作款,且原告另有向被告通华模具厂、李通等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经过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尚欠被告通华模具厂货款316900元,借款1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15000元,尚欠剩余款项161900元未付。为此欠款纠纷,本案被告李通、通华模具厂及案外人杨利华诉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案外人丁寿勇、孙琼珍归还借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案原告金顶公司、案外人丁寿勇、孙琼珍归还本案被告李通、通华模具厂、案外人杨利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现原告尚欠1900元款项未付清。另查明,涉案八副模具价款为248688元,被告通华模具厂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50400元,尚有98288元的金额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华模具厂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现被告已付清大部分模具定作款,被告通华模具厂应及时向原告交付模具,至于原告尚欠的1900元款项,被告通华模具厂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诉请被告通华模具厂交付模具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通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其交付模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华模具厂认为吉祥灯模具3副已返还给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剩余6副模具款为由拒绝交付该模具,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李通抗辩其仅系经办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通华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模具8副(吉祥灯2副、灯笼上盖2副、飞蝶灯4副);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通华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8228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江苏金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通华模具厂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邢 潇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以筱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