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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吴慧萍、郑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吴慧萍,郑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31号原告吴建华,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吴慧萍,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郑海明,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吴建华与被告吴慧萍、郑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慧萍、郑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诉称,被告吴慧萍以个人筹措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吴建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此款其中从2014年3月11日由工商银行汇入吴慧萍名下,年利息按20%计算为79333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19333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甲方出具了借款收据,并按固定回报年收益20%,在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借款一年,到期本金及回报率一次性结清。为此,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通过谈话电话短信方式催收,但至今未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慧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按借款收据年固定汇报率为20%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计时间为1020天,利息为79333.00元,共计本息贰拾万元玖千叁百叁拾叁元整(219333元),具体还款总金额以实际履行还款之日计算为准。2、被告郑海明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经济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吴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收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慧萍向原告借款,被告郑海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被告吴慧萍、郑海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吴慧萍、郑海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有提供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慧萍与郑海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慧萍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吴建华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吴建华借款14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息20%计算,到期本金及回报率一次性结清。原告吴建华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将14万元汇入吴慧萍名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慧萍向原告吴建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初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还本付息的责任。且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吴慧萍、郑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海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慧萍、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90元,由被告吴慧萍、郑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刘景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