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闲耕与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闲耕,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790号原告:张闲耕,男,193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剪子湾村100号。法定代表人:庞太昌,董事长。原告张闲耕与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闲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车库预定协议》,判令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车库预订金100000元,支付车库预订收益395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十六个月,其中2016年9月份自愿降至年息24%,金额为2000元),并承担逾期十六个月的预订收益金的利益12640元(年息24%等于月息2%);2、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预订车库(地址在太原市马道坡街12号地下2层53号)一个,双方签订了《车库预订协议》,原告转账给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100000元。协议约定:1.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每月领取预订收益2500元;2.原告在2016年8月17日时可根据市场状况,放弃车库购买权,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必须退还全部预订车库总金额100000元。2016年8月17日,协议到期,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违约,不返还车库预订金1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日停付每月2500元的预订收益金。至今已逾期16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付预订收益金,共计39500元。根据最高法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十六个月的预订收益金的利息12640元。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尚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车库预订协议》,证明双方签订《车库预订协议》,约定原告预订地下贰层53号车库,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预订金100000元,月领取预订收益2500元;证据二:盖有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协议签订当天即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缴纳预订金100000元。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车库预订协议》,原告在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预订车库一个,地址在太原市马道坡街12号地下2层53号。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一次性方式支付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车库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8月17日前将具备交付条件的车库交付给原告,并取得该车库的权属证明;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每月领取预订收益2500元;原告在2016年8月17日时,可根据市场状况,放弃车库购买权,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必须退还全部预订车库总金额100000元;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具备交付条件的车库交付于原告,或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未能给办理车库权属证明,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支付的预订金全款退还原告;原告如在本协议未到期时解除协议,须向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所交车库预订金的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2500元预订收益,支付到2015年5月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该车库的买卖合同,也并未实际进行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车库预订协议》中并未约定车库的总价款等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认定为正式的买卖合同,该协议事实上只是约定了双方的预订方式,约定以此预订金作为双方之后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担保。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10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双方并未按约定实际买卖该车库,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车库预订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支付了预订金后,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过原告收益,原告并未因所支付预订金而受到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闲耕车库预订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闲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原告张闲耕负担1137元,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