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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李丹平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丹平,左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平,男,汉族,1980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左玲玲,女,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4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第4076751号“白里透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李丹平于2004年5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砂布(磨擦用布)、化妆品、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宠物用香波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6日。左玲玲于2014年11月17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白里透红”指人的皮肤白皙且气色好,是广大女性所追求和渴望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效果等特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李丹平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综上,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左玲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化妆品行业使用“白里透红”的情况等。李丹平答辩的主要理由:左玲玲所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李丹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据、商标注册证据、企业知名度证据、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44623号《关于第4076751号“白里透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结合左玲玲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白里透红”一般泛指一个人的气色好,健康。诉争商标“白里透红”指定使用在肥皂、化妆品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能、效果等特点,消费者不易将其视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在化妆品、肥皂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已经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不予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白里透红”指定使用在宠物用香波等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不予注册的情形。左玲玲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李丹平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李丹平在原审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加工合同、销售发票、报纸广告,证明李丹平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诉争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诉争商标“白里透红”可以理解为一个人气色好,精神健康,也可以用于描述任何事物在客观上的颜色变化,而并不一定就是指代使用化妆品后带来的效果,普通消费者须加以想象才可能将该词组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联系起来,该标志显然属于暗示性标志,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不必然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是对化妆品功能的描述,因此,诉争商标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肥皂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能、效果等特点,消费者不易将其视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用香波等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功效等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李丹平和左玲玲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为郑武卫,李丹平于2012年6月6日经核准受让取得诉争商标。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由汉字“白里透红”构成,其标志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使用在砂布(磨擦用布)、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上述规定中禁止注册的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即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该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第二,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即如果某一标志为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则该标识为直接描述性标志。诉争商标“白里透红”,虽有其固定含义,但通常系指某个人的气色健康良好,使用在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未直接描述上述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显著特征。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祥审判员  亓 蕾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