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林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协龙(自报),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林协龙驾驶摩托车窜至其原工作的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万昇大酒店”五楼休闲中心,后乘无人发觉之机,从前台拿钥匙打开办公室房门,用钥匙及其以前获悉的密码打开办公室的保险箱,盗走保险箱里面的现金人民币5198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林协龙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林协龙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198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林协龙作案后潜逃至2016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协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林协龙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协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名成立。被告人林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林协龙的家属代其偿还被害人人民币5198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林协龙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协龙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林协龙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协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哈少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