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刑更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阿卡子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阿卡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4刑更9号罪犯马阿卡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4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马阿卡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越西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马阿卡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越西县司法局提出,2017年3月,该社区矫正人员马阿卡子未按期报到,3月24日司法所工作人员与其联系,其表示不能来司法所报到,后多次与其联系,其手机已处于关机状态,3月28日给予其警告处理,并于31日前往其住地,其父说他于三月份已前往浙江,至今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经多方查找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马阿卡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阿卡子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在缓刑考验期间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罪犯马阿卡子被本院判处刑罚后,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由本院(2016)浙0604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四川省越西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审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阿卡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报到,超过一个月,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604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马阿卡子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马阿卡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尧土代理审判员 鲍 琦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