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执5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国香等人申请执行王德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香,王德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5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国香,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王德香,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王国香等人申请执行王德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153号等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王德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将被执行人王德香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的银行存款限额内予以冻结,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账户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德香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在75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