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0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吴振存、安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吴振存,安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22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25725885G。主要负责人:张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凡,该行职员。被告:吴振存,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安秀芹,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吴振存、安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振存、安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振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9569.57元,罚息(包括复利)5343.54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包括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就两被告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路东侧春××1-1-2004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安秀芹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振存签订了编号为77142015530007的《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振存提供总额为75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振存签订编号为7700201590000002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吴振存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路东侧春××1-1-2004的房产为该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项下的融资本息以及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各类单笔融资业务在主债权最高不超过7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处置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安秀芹系被告吴振存之妻,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振存签订了编号为77142015530007的《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振存提供总额为750000元的融资易转账额度。额度期限自融资易刷卡额度划至商人卡之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安秀芹在《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对合同项下包含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4日,被告吴振存通过融资易转账方式提款750000元,利率为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借款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前述《个人授信合同》第11、12条,《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第9、10条之规定,被告吴振存、安秀芹已构成对原告违约。原告决定宣布上述《个人授信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吴振存、安秀芹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安秀芹应根据《个人授信合同》第5.6条、《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第6.14条约定对被告吴振存在上述《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成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合同》、《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振存借款合同关系,安秀芹为共同还款人;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4、银行系统截屏,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10月19日尚未清偿的贷款余额。被告吴振存、安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振存、安秀芹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受信人:吴振存;共同还款人:安秀芹;授信人:原告。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75万元。有效期:叁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由被告吴振存提供北辰区宜兴阜镇宜兴路东侧春泽苑1-1-2004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违约事件: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独立业务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违约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业务文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共同还款人确认:对受信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振存、安秀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吴振存;抵押物财产共有人:安秀芹;抵押权人:原告。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个人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吴振存。被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750000元为限。抵押物:北辰区宜兴阜镇宜兴路东侧春泽苑1-1-2004。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振存、安秀芹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振存、安秀芹签订《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受信人(借款人):吴振存;共同还款人:安秀芹;授信人(贷款人):原告。本合同系作为受信人(借款人)和授信人(贷款人)签署的编号为77142015530007《个人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项下受信人指定划拨融资易额度并约定生成相应融资易贷款的为其本人名下的融资易商人卡卡号为62×××25。本合同项下融资易转账额度为75万元。融资易刷卡额度有效期自融资易刷卡额度划拨至融资易商人卡之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任何一笔融资易转账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事件: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违约处理: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吴振存放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执行利率6.44%。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振存、安秀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吴振存、安秀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9569.57元、罚息(包括复利)5343.54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振存、安秀芹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吴振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振存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含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振存对借款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安秀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个人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吴振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9569.57元、罚息(包括复利)5343.54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含复利)【按《个人授信合同》、《个人融资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安秀芹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如被告吴振存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吴振存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东侧春××1-1-2004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9元、保全费4345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吴振存、安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人民陪审员 张兰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