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波,男,生于1978年1月,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杰,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凤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波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彭波饮酒后驾驶川Y×××××号黑色小型轿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莲花街贤弘酒家外街边开至莲花街中央时,与路过此处无法通行的姚某1发生争吵,坐在轿车后排的彭某1下车,用力关车门时,将姚某1额头碰伤,姚某1在平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时,彭波闯入治疗室,对医疗柜内的物品进行损毁。民警将彭波带至平梁派出所办案区时,彭波将平梁派出所办案区的玻璃门砸碎。经鉴定,彭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呼吸式酒精测试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姚某1、彭某1、陈某1、易某、彭某2、彭某3、陈某2、郁某、林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波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波辩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义。彭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在犯罪行为中主动放弃犯罪;2、无前科;3、距离短;4、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彭波饮酒后驾驶川Y×××××号黑色小型轿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莲花街贤弘酒家外街边开至街道中央时,与路过此处无法通行的姚某1发生争吵,坐在轿车后排的彭某1下车,用力关姚某1车门时,将姚某1额头碰伤。后姚某1在平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时,彭波闯入治疗室,对医疗柜内的物品进行损毁。民警将彭波带至平梁派出所办案区时,彭波将平梁派出所办案区的玻璃门砸碎。经鉴定,彭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法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巴)公(物)鉴(乙醇)字[2017]53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彭波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彭波的辨认情况。4.伤情证明、损毁财物统计表。证明姚某1受伤及卫生院物品损毁情况。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证明彭波身份信息及持驾驶证情况。6.证人彭某1、彭某3、彭某2、郁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彭波是其堂弟。2017年2月4日,其与彭波等人在贤弘酒家吃饭喝酒,饭后彭波开车带我们回火炮村时与后车驾驶员发生口角。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外科医生。2017年2月4日下午3点过,其给姚某1治伤时,彭波进来打开医疗柜拿起消毒液往自己头上淋,然后满屋洒。8.证人林某、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处理彭波案件的处警人员。其对彭波进行调查时,彭波拒不配合并将办案区一扇玻璃门踢坏。9.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明川Y×××××车停在街道中间,彭波坐在驾驶室且身上有酒味。其在卫生院治疗时,彭波将医疗器械弄到地上,将柜子里的东西洒了一地。10.被告人彭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2月4日11时许,其与堂哥彭某3等人在周仕俊饭馆吃饭喝酒后,彭某3邀请我们到他家耍。其打开车门拿烟,当他们都坐上车其准备上车时与一辆小型越野车驾驶员发生口角,其车上的彭某1下车关越野车车门时将越野车驾驶员整伤了。11.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彭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彭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波犯罪行为较轻,在犯罪行为中主动放弃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彭波无前科,驾驶距离短,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彭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汪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