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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2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永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信弘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刘佳奇,北京信弘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557号原告:刘永清,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佳奇,男,1996年6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信弘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一街100-173。法定代表人:刘旺,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清与被告刘佳奇、被告北京信弘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弘旺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军、白伟,被告刘佳奇,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弘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0100.46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256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刘佳奇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公里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奇承担全部责任。经查,信弘旺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平安保险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三河市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2个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15%)。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住院32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痛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佳奇、平安保险对原告陈述在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刘佳奇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刘佳奇称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4万元以及施救费等。平安保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平安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认为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定损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在事故中伤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其余20100.4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32天,被告应依法赔偿3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伤情严重,现仍遗有后遗症,误工期应考虑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1月30日)。虽然开庭后,原告所在单位负责人到庭补充陈述,原告长期务工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原告未出具确凿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其每月3500元的收入证明真实性存疑,本案酌定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并伴有肋骨骨折,确需他人护理,结合伤情状况、伤残等级查体情况,酌定护理期为180日,护理费以原告出具的亲属误工证明以及结合原告伤情程度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长期务工的情况,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及家属急诊及出院所需必要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定损单以及修理费发票,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信弘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248.7元,由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信弘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清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以上共计1111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清医疗费201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1825元、误工费2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9825.4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信弘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永清鉴定费325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北京信弘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6248.7元。五、驳回原告刘永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由被告北京信弘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