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姜洪飞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洪飞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洪飞,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洪飞合同诈骗犯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辽0104刑初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洪飞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姜洪飞谎称是荷花园小区项目部钢材负责人,该项目需要采购大量钢材,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双方协议由黄某某以沈阳市集鸿达建材经销处的名义向荷花园小区项目部供应钢材。黄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3号281室拟定《钢材销售合同》,并通过运输钢材车辆将该《钢材销售合同》交给姜洪飞签字确认。2011年5月至10月,黄某某按合同约定提供钢材1200吨,但只有500吨钢材荷花园小区项目部接收并支付了钢材款给姜洪飞,剩余钢材被姜洪飞挪作他用,且至今未给付黄某某钢材款,价值人民币1,870,000余元。被告人姜洪飞于2015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裴某某、黄某1的证言;协议书、钢材销售合同、送货单、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书、房产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姜洪飞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70,0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洪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姜洪飞退赔赃款人民币1,870,0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诉人姜洪飞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不应由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被害人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洪飞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姜洪飞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不应由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书证房产证证实,本案《钢材销售合同》系由被害人在沈阳市大东区签写;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涉案钢材系由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沈阳华富配货站运送。可见沈阳市大东区属犯罪行为发生地,本案由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洪飞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被害人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裴某某的证言及钢材销售合同等书证以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可证实,上诉人姜洪飞谎称系黑龙江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川农场荷花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与其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购买大量钢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隐瞒真相,将部分钢材挪作他用,并为据为己有而拒不向被害人支付钢材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其实施了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所作的相关辩解与其原有供述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矛盾,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 晓 霞审判员 彭聪审判员孙晓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思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