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世友与修敬君、山东旭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友,修敬君,山东旭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4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世友,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京,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修敬君,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旭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朱广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仿,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86946141XE。负责人王远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友与被告修敬君、山东旭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鑫机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京,被告修敬君,被告旭鑫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仿、马志毅,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6770.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修敬君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李世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左拐,修敬君刹车处理不及,两车相撞,致李世友伤、两车受损。李世友住院治疗39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修敬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世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旭鑫机械,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修敬君辩称:我是旭鑫机械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旭鑫机械辩称并反诉称:修敬君是我公司职工,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1685元、施救费1310元,检车费90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325.50元。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旭鑫机械的反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1时40分许,修敬君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KM+940M处,遇李世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左拐,修敬君刹车处理不及,两车相撞,致李世友伤、两车受损。修敬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世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维修费585元。经保险公司定损,事故造成旭鑫机械车辆损失1685元,被告旭鑫机械支出检测费90元、施救费1310元、维修费1685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5223.76元。被告旭鑫机械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李世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4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妻李洪美在莱西市区购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旭鑫机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修敬君,二者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147.1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定损单、发票、收条、房产证明、水电暖气费单据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修敬君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修敬君承担事故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修敬君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90%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鑫机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雇佣被告修敬君驾驶车辆,应对被告修敬君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旭鑫机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223.76元、残疾赔偿金193776元(40370元/年×20年×24%)、车损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虽然原告提交的水电暖气费单据载明的客户名称“李红梅”、“李洪梅”、“李红美”与不动产登记信息记载的权利人“李洪美”不同字,但其指向的是同一标的房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民保险的异议不成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38天,因此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760元(20元/天×38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180天,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47天/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78天(住院38天+出院后护理40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223.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0元、误工费26460元(147元/天×180天)、护理费7020元(9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193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80元、评估鉴定费218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64239.7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2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超出限额部分144239.7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967.83元。原告主张的车损58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旭鑫机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旭鑫机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旭鑫机械。被告人民保险关于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旭鑫机械反诉主张的车损1685元、检测费90元、施救费1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085元,因原告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对于被告旭鑫机械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由原告全部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85元,由原告赔偿被告旭鑫机械325.5元(1085元×30%)。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旭鑫机械损失23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友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友损失100967.83元;三、原告李世友返还被告山东旭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李世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旭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325.5元;五、驳回原告李世友对被告修敬君、山东旭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4487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