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昌杰、任章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蔡昌杰,任章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344号原告: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交警大队东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30677539。负责人:沈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谷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昌杰,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任章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阳农机公司)与被告蔡昌杰、任章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阳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谷军、王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杰、任章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昌杰、任章毛偿还欠款34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桂阳农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蔡昌杰偿还欠款34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任章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蔡昌杰从桂阳农机公司处购买收割机一台。因资金不够,尚欠桂阳农机公司购车款43250元未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任章毛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2016年7月14日,蔡昌杰偿还欠款本金8310元、利息5190元,合计13500元。经多次催要,尚欠货款34940元及后期利息蔡昌杰、任章毛至今未付。蔡昌杰、任章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桂阳农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桂阳农机公司提交的欠据(含担保人承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蔡昌杰、任章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桂阳农机公司经营农机、货车及配件销售、服务。2015年7月14日,蔡昌杰向桂阳农机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贰佰伍拾元,小写:¥43250元,月息1分”。蔡昌杰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任章毛在欠据下部制式的“担保人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欠款人若不按期还款,将由我负责还清欠款人所欠本金、利息、管理费等一切金额。担保期限为: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人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016年7月14日,蔡昌杰偿还欠款8310元、利息5190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合计13500元。因尚欠购车款34940元及后期利息蔡昌杰至今未付,任章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桂阳农机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桂阳农机公司提交的由蔡昌杰出具的欠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桂阳农机公司与蔡昌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蔡昌杰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桂阳农机公司要求蔡昌杰支付欠款34940元(43250元-8310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任章毛在蔡昌杰出具的欠据下部制式的“担保人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名,能够证明任章毛与桂阳农机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任章毛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任章毛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任章毛在其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中承诺内容为:“欠款人若不按期还款,将由我负责还清欠款人所欠本金、利息、管理费等一切金额。担保期限为: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人还清所有欠款为止。”通过该承诺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仅是债务人不按期还款,并非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本意也推定不出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任章毛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桂阳农机公司要求任章毛对蔡昌杰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桂阳农机服务有限公司欠款349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章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蔡昌杰、任章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