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林秋文与王伟钿陈巧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秋文,王伟钿,陈巧玉,王爽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玉。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佳盛,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爽铭。上诉人林秋文因与被上诉人王伟钿、陈巧玉、原审被告王爽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5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秋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本案的起诉在本质上仍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认定,况且,对于侵权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也有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外,王爽铭因其交通肇事行为已被处以刑事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及精神痛苦已得到相应的抚慰和弥补,本案不能按照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予以判赔。二、即使肯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法性,原审关于上述两项的计算依据及数额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及死者王某都是居住生活在农村的农民,不是城镇居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才符合实际;王爽铭已被处以刑事处罚,且已赔偿被上诉人20多万元,被上诉人也生育有五个女儿,况且死者的祖父王里从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违章行为,原审关于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赔也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必须酌情予以减少。三、原审关于上诉人必须与王爽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公。首先,本案事故是由王爽铭直接造成,其过错及责任不可与上诉人等同,另外,上诉人在转让肇事车辆时有向王爽铭言明该车不能上路行驶,只能开拆零件卖给汽修厂作为配件使用。被上诉人王伟钿、陈巧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实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错误,本案为民事诉讼。原审被告王爽铭述称,其同意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其已赔偿被上诉人20多万元,已经没有赔偿能力,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表示有异议。王伟钿、陈巧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爽铭、林秋文连带赔偿王伟钿、陈巧玉经济损失323859.5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王爽铭、林秋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7日14时30分,王爽铭驾驶无悬挂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号牌为粤*)沿汕头市澄海区岭海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柴井机耕道路口倒车进入柴井机耕道时,碰撞到由王里从驾驶的被路面沙石卡住不能行驶停车在机耕道中间的二轮摩托车(乘载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后碾压到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5]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爽铭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里从、王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9日,王伟钿、陈巧玉与王爽铭在一审法院受理的王爽铭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爽铭赔偿王伟钿、陈巧玉205000元;王伟钿、陈巧玉就本事故继续保留对王爽铭主张赔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王爽铭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并取得了王伟钿、陈巧玉的谅解。2015年11月18日,王爽铭因本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王某系王伟钿、陈巧玉的女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王爽铭承担本事故全部的责任。林秋文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给王爽铭,王爽铭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伟钿、陈巧玉请求由王爽铭、林秋文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爽铭辩称王伟钿、陈巧玉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秋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对王伟钿、陈巧玉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44122元;2、丧葬费:2473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三项合共528859.50元,由王爽铭、林秋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爽铭已支付王伟钿、陈巧玉205000元,抵除后余款为32885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王爽铭、林秋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王伟钿、陈巧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2885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王爽铭、林秋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的家庭居住地现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柴井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王伟钿、陈巧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本案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及数额应如何认定及林秋文应否对王爽铭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对王伟钿、陈巧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爽铭虽已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爽铭的侵权行为已造成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王某的父母王伟钿、陈巧玉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王伟钿、陈巧玉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王伟钿、陈巧玉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林秋文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及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本案中,王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随着农村城镇化的推进,王某家庭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范围,其居住地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柴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可佐证,故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林秋文上诉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一审判决酌定王伟钿、陈巧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林秋文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林秋文应否对王爽铭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秋文将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给王爽铭,王爽铭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王伟钿、陈巧玉请求王爽铭、林秋文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秋文主张其不应对王爽铭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秋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林秋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汉光审 判 员 张丹华审 判 员 吴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佘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