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109号原告夏阳与被告陈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阳,陈勇华,新田县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109号原告:夏阳,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华,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职工,住新田县。被告:新田县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西风街与双碧街交叉口*号楼。负责人:秦勇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龙泉路**号。负责人:唐灵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阳与被告陈勇华、被告新田县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被告陈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田县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92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陈勇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白鹤仓村路口路段时,与夏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阳、夏顶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夏阳、夏顶超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夏阳被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广西界首中西结合医院救治,共住院65日,花费医药费58170元。原告之伤于2015年12月27日经鉴定评定为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2017年1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勇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000元后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陈勇华辩称,已为原告夏阳垫付了医药费39500元。被告新田县新粤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一、被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药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事发时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证据9驾驶员基本信息、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7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湘南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且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证据1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新田县人民医院和广西界首医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证据3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广州市品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5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有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及发放工资银行资金流水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故对原告事发前在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对原告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品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广东省居住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发时已经没有在广东居住,应当依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数年时间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公司工作,且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对其证明方向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0摩托车构车发票和交警队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交警大队无权利证明车辆报废情况。本院认为,车损价值确定需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确认,被告质证有理,对证据10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陈勇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白鹤仓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夏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阳、夏顶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夏阳、夏顶超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夏阳被送往新田县人民医院、广西界首中西结合医院救治,共住院65日,花费医药费52114.12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12月27日经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2017年1月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陈勇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9500元。另查明,被告陈勇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损失适用何种标准计算。一、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事发时间虽然是在2014年8月5日,但此后原告多次住院进行了治疗,又于2016年10月因本案损害取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住院治疗,其伤残鉴定于2017年1月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损失计算至原告定残后才完全确定,原告从定残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损失适用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损害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损失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事发时系农业人口,但事发前数年时间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有劳动合同,公司证明、银行转账流水证实,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虽然事发时原告因准备参军入伍已经从公司辞职,但并不影响其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认为计算损失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该费用予以明确说明,亦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依据,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湘公交传发(2016)196号关于公布《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及湘公交管(2017)7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211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50元(65天×50元/天);3、营养费依司法鉴定营养日期参照伤残等级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凭司法鉴定护理天数计算为13970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诉请13920元,予以准许;5、误工费凭鉴定天数,参照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计算为33000元(110/日×300天);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9、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700元。以上合计174352.12元因被告陈勇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勇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9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的积极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陈勇华39500元,赔偿原告夏阳134852.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田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阳134852.12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田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陈勇华3950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夏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27.5元,由原告夏阳负担227.5元,被告陈勇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香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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