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唐世伟与康远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伟,康远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5152号原告:唐世伟,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妍竹,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康远志,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9789838XK。主要负责人:王家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世伟诉被告康远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阁、陆妍竹,被告康远志、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507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18时30分,唐世伟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新民乡经老内安路往镇子镇街上行驶,行驶至省道206线56公里+650米岔路口右转弯时与康远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MQXX**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唐世伟及川MQ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康远坤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世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康远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康远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岳县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检查费81930.4元,其中在新农合报销17069.73元,余款由原告垫付,2016年12月26日,原告所受伤被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经查川MQXX**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康远志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公正判决。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康远志所有的川MQX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非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同时结合保险公司与康远志的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需在本案中品迭。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过长,故对相应项目计算的天数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康远志的驾照没有审验,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康远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川MQXX**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康远志的驾照经过了审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新农合医疗住院审核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相对方提出了相关异议:1、康远志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复议,诉讼过程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错误,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二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院前急救记录、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系在家摔伤而非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恰遇人民医院救护车通过等事实看,此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治疗概况,那么“在家摔伤”一说应属误记,故对此应予采信;4、二被告认为因为安岳县龙井社区居委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又无法确认房屋租赁协议是谁的签字和捺印,而房屋产权证与房东艾锡武身份证中载明的地址冲突等,故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龙井社区居委会系基层行政组织,其对辖区内的相关情况较为熟悉,且其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具备,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至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房东身份证的居住地等存有差异,要么因时空变化,要么因登记人和使用人的不完全一致,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且原告的此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较为充分地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予采信;5、原告对康远志所举照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可能系现场形成,但因其属静态照片,无法显示事故发生的动态过程,不能推翻交警在现场综合各方面情况后所做出的责任认定,故对康远志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8时30分,唐世伟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新民乡经老内安路往镇子镇街上行驶,当行至省道206线56公里+650米岔路口右转弯时与康远志驾驶其车牌号为川MQXX**的直行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唐世伟及川MQX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康远坤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世伟被此时路过此地的救护车送至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脱位;2、左腓骨中下段骨折;3、左内踝骨折;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疼型。原告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1113.6元)后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随即去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医治,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脱位;2、胸痛待诊断。出院医嘱:心内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未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但用去门诊费4133.7元。2016年5月2日,原告又去至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胫距关节脱位;3、左内踝骨折;4、左下胫腓联合分离;5、左踝皮肤挫裂伤伴坏死;6、左踝皮肤挫裂伤伴感染;7、原发性高血压(1级、极高危);8、冠心病-心绞痛型;9、左胸6、7肋骨骨折。并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63098.52元,门诊费3592.58元。三次治疗原告共用住院治疗费用74212.12元、门诊费7726.28元,以上共计81938.4元。其中,原告垫付了64860.67元,但通过新农合报销17069.73元。2016年6月20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世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康远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康远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原告申请,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约为7000元。康远志的川MQ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唐世伟的户籍登记地为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鄢山村12组,但从2009年起唐世伟就租赁艾锡武所有的安岳县岳阳镇海慧路58号房屋,并在其中居住、生活。另查明,康远志驾驶证检验期间至2016年7月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检验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的病情、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确认医疗费为88938.4元(8193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扣除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的17069.73元,则为71868.67;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5元/天,结合住院62天,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10元(55元/天×62天);3.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62天,则护理费为4960元(80元/天×62天);4.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起居住、生活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的标准,结合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789.5元(26205元/年×19年×10%);5.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对该费用本院确定为3000元;6.以鉴定费发票为据,确认鉴定费为1300元;7.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为135128.17元(扣除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的17069.7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凡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都应依法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康远志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错误,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对其中唐世伟与康远志主次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并据此判令被告康远志对原告唐世伟受伤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远志就川MQ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后,再由原告唐世伟及被告康远志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的优先支付主张,故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先行支付唐世伟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康远志的驾照未行审验为由拒绝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付责任,除非该起事故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世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65278.67元,按责任比例则由被告康远志承担19583.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世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84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世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9849.5元;二、由被告康远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世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83.6元;三、驳回原告唐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唐世伟负担981元,由被告康远志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