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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销处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销处,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245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销处。住所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前进路物流园宾馆楼下。经营者:李某,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前进路物流园宾馆楼下。(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销处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田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处诉称,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款8144元,于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枚8144元的欠款(保证)合同,约定此款每月按0.02元计息,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销处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44元;(二)给付利息1628元(8144元×0.02元×10个月,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刘某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6200元,后于2016年2月1日计算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8144元欠款(保证)一份,约定月利息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起算时间。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欠款(保证)一枚,证明被告刘田柱欠原告欠款的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销处递交的欠款(保证)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刘某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销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6200元的事实,由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款(保证)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刘某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8144元是由2015年4月份的6200元计算利息重新出具的凭据,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田柱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销处化肥款6200元,利息1116元(6200元×2%×9个月,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合计7316元;二、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某丰农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田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那木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子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