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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等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庞某,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大学文化,北京永创嘉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庞某、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硕蕾、代理检察员卢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庞某、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6时许至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雇佣赵某、庞某、徐某、王某等人先后将被害人门某带到北京市丰台区科丰桥诺德中心债无忧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路2号院8号楼的花藤咖啡厅、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88号嘉陵楼餐饮大厅、北京市通州区百年春浴池以及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富瑞苑大厦、北京市石景山区上庄大街等地,并在此期间非法剥夺门某的人身自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赵某、庞某、徐某、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9月27日、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赵某、庞某、徐某、王某等先后两次与被害人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庞某、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医院诊断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赵某、庞某、徐某、王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通话记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雇佣被告人赵某、庞某、徐某、王某非法拘禁他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庞某、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赵某、庞某、徐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五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赵某、庞某、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