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富鼎碳素装备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理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富鼎碳素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3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金裕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58805691-X法定代表人:张继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安和,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连富鼎碳素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曲振征,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花人社监理决字〔2016〕007-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大花人社监理决字〔2016〕007-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大连富鼎碳素装备有限公司在10日内向宋清云等33名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被执行人大连富鼎碳素装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大花人社监理决字〔2016〕007-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张国宣审判员 赵晓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