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刑初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冷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李勇均有饮酒行为。次日9时许,李勇在未完全醒酒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母亲张某某从武隆区体育馆附近途径苏家河桥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火车站附近的红绿灯路段时,因有酒驾嫌疑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值为228mg/100ml。李勇经呼气酒精测试后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勇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勇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慢加急性肝衰竭;2.酒精性合并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3.肝性脑病2期;4.酒精戒断综合征;5.自发性细菌性腹膜炎;6.肺部感染;7.原发性肝癌?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戒烟戒酒;2.院外继续用药;3.出院每周复查肝功、凌血象、血氨,每月定期消化内科门诊就诊,长期随访肝功、凌血象,若有任何不适立即就诊。院外随访甲胎蛋白、腹部CT。2017年2月27日,李勇被确认为特病病种肝硬化(失代偿期)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户口页、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特殊疾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2.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3.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指认照片;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5.证人张某某、罗某、徐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李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载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因李勇现在患有严重疾病,需要长期服药和定期复查,其愿意缴纳罚金,宣告缓刑有利于其身体及时得到检查和治疗,可以在收取罚金的情况下对李勇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中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