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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宗会、卢宗锁等与洛阳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宗会,卢宗锁,洛阳市公安局,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2行初57号原告:卢宗会,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林,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宗锁,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兴,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成,男,该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号院。法定代表人:李汝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宗会、卢宗锁因认为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第三人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科技园办事处)为其村委会刻制新印章审批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宗会、卢宗锁及卢宗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林,被告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成、远景,第三人科技园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叶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宗会、卢宗锁诉请本院:1.确认被告批准刻制其所在村村委会新印章(编码为:4103110033754)程序违法;2.撤销被告同意更换印章的审批决定。事实和理由:其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发现其村委会刻制新印章没有村委会和乡政府的申请材料;审批决定表必填项多处空白;未以适当方式声明旧印章作废、新印章启用;新印章的刻制办理是在2011年12月,但2011年5月村委会对外签订的协议却盖有新印章。市公安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其认为本案更换印章的主体是小营村村委会,其批准刻章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批准刻章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新印章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之处与其审批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审批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科技园办事处认为其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科技园办事处的前身)向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小营村村委会公章因使用时间较长,破损严重,申请重新刻制公章一枚;证明盖有乡人民政府的公章,空白处还盖有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旧印章。市公安局审核后批准刻制新印章,新旧印章印模的备案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卢宗会、卢宗锁不是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刻制新印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行为对卢宗会、卢宗锁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卢宗会、卢宗锁所在村村委会在使用新印章过程中的行为与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刻制新印章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卢宗会、卢宗锁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宗会、卢宗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卢宗会、卢宗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段红卫审 判 员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晁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晨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