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龙恩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龙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更122号罪犯王龙恩,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宜珙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龙恩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龙恩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2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龙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龙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唯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