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创与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创,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082号原告李创,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江卫明、罗丹,均系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邦田科技综合楼。负责人胡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水花,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路一段469号湖南新闻大厦第11层A1、A3、C、D、E区写字间。负责人伍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创与被告虢光明、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7611.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有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上述赔偿金额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邦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邦田公司答辩要点:原告部分诉请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邦田公司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所发生的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属于可能要承担的损失,属于投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也应按责任比列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具有相应资质和车辆合符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按20%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各项诉请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70%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超过交强险外的费用按50%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2月7日,虢光明驾驶登记在邦田公司名下的湘F×××××重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虢光明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5天,用去医疗费212921.2元。邦田公司垫付了原告66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遵医嘱,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建议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虢光明系邦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驾驶湘F×××××重型专业作业车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4、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遵医嘱,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建议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等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29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55*60);3、营养费,原告主张45502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超过了28个月,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建议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4个月。原告从事餐饮业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54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69308元(34654元/12×24);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本院认定24个月;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为65866元(32933/12*24);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其主张按28838元/年计算,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15352元(28838×2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184元(轮椅584元+矫正器2600元)。以上损失费用为485431.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F×××××重型专业作业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虢光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虢光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虢光明系邦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驾驶湘F×××××重型专业作业车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故由邦田公司赔偿。原告自负50%的损失。邦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就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主张进行了提示,但未提供了其承保的该车的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投保单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邦田公司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关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拒绝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65866元元、误工费6930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02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212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2322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2万元(11万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50%即182715.6元【(485431.2元-12万元)*50%】由邦田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1715.6元(182715.6元-2000元*50%),邦田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元(2000元*50%),邦田公司已赔偿的660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65000元(66000元-100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邦田公司多赔的6500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邦田公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16715.6元(181715.6元-65000元)。原告自负50%的损失即182715.6元。保险公司关于“按20%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与邦田公司另谋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6715.6元;三、驳回原告李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李创负担822元,由被告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王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