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与被告锦州中裕物流有限公司、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白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锦州中裕物流有限公司,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白某某,甘某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锦州中裕物流有限公司,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2161号原告:甘某某,女,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黄某某甲,男,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黄某某乙,男,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黄某某丙,男,住湖北省大冶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觊,系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中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南。法定代表人:才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金亿嘉园3-23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现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白某某,男,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与被告锦州中裕物流有限公司、锦州昊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白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某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某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原告甘某某、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黄某某丙负担。审 判 长 苗 兴 波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丽人民陪审员 郭 新 立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龙杨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