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宝成、侯有林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宝成,侯有林,安阳市文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宝成,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有林,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琚运林,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艳,女,安阳市文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宝成、侯有林诉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峰区发改委)项目备案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9日,侯宝成、侯有林作为申请人向安阳市文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拟在侯宝成、侯有林房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汪家店村朝霞路26号)所属地块进行项目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范围图及报批材料。2016年7月8日,文峰区发改委作出了关于侯宝成、侯有林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为:“侯宝成、侯有林同志,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委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对您申请的内容现答复如下:您申请中所提到的地块(文峰区汪家店朝霞路26号所属地块)在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安阳市东方明珠商住小区建设项目范围内,该项目于2012年7月12日向我委提交了备案申请等相关材料,我委通过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系统,按照相关规定,于2012年7月18日办结了该项目的备案手续,备案号为豫安文峰房(2012)00028。我委办理的所有项目的备案手续均在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系统(网址:××/)进行了公开,可以随时查看”。并取得了内容为:“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经核查,你单位申请备案的安阳市东方明珠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准予备案。建设地点: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路南。建设规模:该项目占地面积408.83亩,建筑面积148.39万m2”,总投资:27300万元,其中:企业自筹27300万元,国内银行贷款0万元,其它资金0万元。计划建设起止年限:2012年7月至2016年7月。主要建设内容(生产性项目要列明采用的工技术、主要装备等):该项目占地面积408.83亩,建筑面积148.39万m2,其中住宅120.2万m2,公建1.939万m2,商业26.25万m2(含宾馆),住宅90m2以下户型9656套,面积859430m2,占住宅面积71.5%;90m2以上户型2362套,面积342570m2,占住宅面积28.5%。DB7-2-6-1、DB7-2-7-1、DB7-3-4-2、DB7-2-4-1、DB7-3-1-1、DB7-3-2-1、DB7-3-2-3,地块容积率分别为4.48、4.79、5.38、5.88、5.65、5.76、11;建筑密度分别为28.24%、29.6%、30%、30%、30%、30%、50%;平均绿地率35.39%。抗震8度,市场前景较好。项目编号:豫安文峰房(2012)00028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侯宝成、侯有林对该项目备案确认书有异议,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安政复受否(2016)18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侯宝成、侯有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阳市文峰区发展和委员会作出的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侯宝成、侯有林提出的复议申请。侯宝成、侯有林仍不服诉至法院。另审理中,侯宝成、侯有林称其系被诉的编号为:豫安文峰房(2012)00028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确认项目上的居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侯宝成、侯有林虽认为编号为豫安文峰房(2012)00028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称其为该备案项目范围内的居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侯宝成、侯有林无证据证明该项目备案确认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侯宝成、侯有林的起诉。上诉人侯宝成、侯有林上诉称:一、侯宝成、侯有林是文峰区汪家店村朝霞路26号居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侯宝成、侯有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是自己房屋所在土地上拟建项目的立项文件,文峰区发改委向侯宝成、侯有林公开的就是涉案的00028号备案确认书,其在信息公开的回复中也明确写明,侯宝成、侯有林房屋所属地块在安阳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安阳市东方明珠商住小区建设项目范围内,可见,侯宝成、侯有林与被诉项目备案确认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在文峰区发改委作出本案备案行为后,规划部门根据这个立项文件已经作出了后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行为,为企业在侯宝成、侯有林房屋所在土地上设定了项目建设的重大权利,必然为侯宝成、侯有林设定了交出土地的相应义务,因此该行政行为对侯宝成、侯有林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大法官对利害关系人的解释:只要某个公民、组织能够证明其与行政主体的行为之间具有他人没有的利害关系或者具有某种特殊利益,就应当认为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显然,对于文峰区发改委作出的备案行为,侯宝成、侯有林所拥有的利害关系和重大利益是不在该批准项目区域内生产、生活的其他人所没有的。这也说明了侯宝成、侯有林与该备案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侯宝成、侯有林完全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诉备案行为对侯宝成、侯有林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侯宝成、侯有林与被诉备案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直接受理本案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被上诉人文峰区发改委辩称:虽然侯宝成、侯有林在一审中主张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侯宝成、侯有林在上诉状所提到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这一证据,仅仅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对侯宝成、侯有林“申请所提到地块”的相关备案信息进行了公开回复,而不能证明侯宝成、侯有林就在上述备案书上载明的地块居住。侯宝成、侯有林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备案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宝成、侯有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文峰区发改委作出的被诉项目备案确认书仅是对企业申请备案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进行核查,虽然该项目备案行为对侯宝成、侯有林主张的房屋权益会产生预期影响,但对侯宝成、侯有林房屋产生实际影响的是针对其房屋的拆除、补偿等行为,而被诉项目备案行为并未涉及到对侯宝成、侯有林房屋的处置,对侯宝成、侯有林主张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侯宝成、侯有林称被诉项目备案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蔡 梅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