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胡铁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铁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铁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经商,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铁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国、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胡铁成酒后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电业宾馆路段超车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聂某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铁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93mg/100ml。2016年9月21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铁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胡铁成与聂某达成赔偿协议,聂某对被告人胡铁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铁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铁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胡铁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铁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发生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铁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铁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