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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华,男,51岁。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华在其租用的遂宁市船山区某小区房屋内,容留刘某、陈某、郭某林、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毒品尿液检测,刘某华、刘某、陈某、郭某林、冯某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吸毒为由对被告人刘某华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关押的36日,即被告人刘某华的刑期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到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萍(此页无正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