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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宏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宏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宏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成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上诉人葫芦岛市宏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成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被上诉人渤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博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一,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抛开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以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询证函作为欠款证据,显然错误。被上诉人合同违约,没有如期供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渤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渤船公司一审起诉请求:2013年9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轧机备件买卖合同,约定轧机备件重量约52吨,单价1.35万元/吨,总价款约70.2万元。我公司交货后,被告只付部分货款,尚欠451320.00元,多次对账后,此款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51320.00元,并支付利息4286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9日,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轧机备件买卖合同》,单价为1.35万/吨,总重约52吨,总价款约为70.2万元。全部货物送到宏博公司处支付总货款的90%,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2014年10月31日,渤船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一份,认定宏博公司欠付货款451320.00元,宏博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在该函上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2015年10月31日,渤船公司又发给宏博公司往来询证函一份,2015年11月23日,宏博公司在该函上盖章再次确认信息证明无误。而后该欠款一直未给付。现渤船公司起诉,要求宏博公司给付欠款451320.00元及利息4286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基于该买卖合同,宏博公司欠付渤船公司货款451320.00元属实,依法应予给付。因渤船公司一直未催收该笔欠款,故其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宏博公司辩解渤船公司违约在先,但其在渤船公司出具的往来询证函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欠款的认可,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葫芦岛市宏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51320.00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00元,由葫芦岛市宏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渤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确表述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博公司虽辩称渤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在渤船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两次给宏博公司发函核对账目时,宏博公司并未向对方提出存在违约行为之异议,亦未向渤船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给渤船公司的回复是“信息证明无误”,应视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宏博公司提出的渤船公司存在违约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宏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2元,由葫芦岛市宏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