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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卢斐、王岩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卢斐,王岩美,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永安市厨房制造食味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0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94336X。负责人:孙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该行职员。被告:卢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安市。被告:王岩美,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安市。被告:汪子城,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安市。被告:吴臻,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永安市。被告:陈勇明,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永安市。被告:陈秀珍,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永安市。被告: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号明宇大厦二楼209、210。组织机构���码号:75311808-9。法定代表人:黄震,董事长。被告:永安市厨房制造食味轩,住所地永安市。营业执照注册号:350481600181084。经营者:卢斐,基本信息同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卢斐、王岩美、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融资担保公司”)、永安市厨房制造食味轩(以下简称“厨房制造食味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汪子城到庭参加诉讼。卢斐、王岩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明宇融资担保公司、厨房制造食味轩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卢斐、王岩美立即偿还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240240.29元、罚息7886.02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7年3月8日止),本息合计6048126.31元,并从2017年3月9日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上述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对卢斐、汪子城、陈勇明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安市××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人民币6048126.31元及从2017年3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永安市厨房制造食味轩对卢斐、王岩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明宇融资担保公司对卢斐、王岩美的上述债务中的2320000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讼费由卢斐、王岩美、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明宇融资担保公司、厨房制造食味轩负担。庭审中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明宇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320000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99250.52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8日)及以2320000元计算从2017年3月9日至本金232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卢斐、王岩美因支付食品等货款需要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提出额度为5800000元的贷款申请,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贷款条件,同意予以办理贷款手续。2016年3月22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卢斐、王岩美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6081830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为各分合同的总合同,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的约定为准;卢斐为债务人,王岩美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58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即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止;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当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又与卢斐、王岩美、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签订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608183003001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银明永安1816081830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汪子城、吴臻、卢斐、王岩美、陈勇明、陈秀珍自愿以其在永安市××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5800000元整;被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22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到永安市房管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当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明宇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608183004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银明永安1816081830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32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限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厨房制造食味轩亦于同日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担保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银明永安1816081830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及其份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3月23日,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在前述授信下再次与卢斐签订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6104440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向卢斐发放贷款5800000元;主���务人为卢斐,共同债务人为王岩美;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借款用途为支付红菇等货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1775%(后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年利率变更为6.0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发放方式为债权人受托支付,合同指定将借款5800000元转入案外人陈伟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账户;借款实行按月计息,到期还本法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分期付息还款日;同时,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608183003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608183004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仍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本借款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具体借款合同,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岩美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该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上签名。2016年3月23日,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编号为兴银明永安1816104440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明宇融资担保公司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一份《担保单位决议》,承诺为卢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最高限额为2320000元。嗣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依约向卢斐发放贷款5800000元,卢斐并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此后,卢斐、王岩美却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8日已逾期本金5800000元、利息248126.31(含罚息)。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对���勇明、陈秀珍、汪子城、吴臻、卢斐、王岩美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明宇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232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厨房制造食味轩应对借款人卢斐的上述5800000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斐、王岩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明宇融资担保公司、厨房制造食味轩未作答辩。汪子城辩称,承认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担保单位决议》、《担保声明书》、《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本息清单、贷款明细账等。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永安支行与卢斐、王岩美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按约履行5800000元放贷义务后,借款人卢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依照《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卢斐理应承担偿本付息(含罚息)之民事责任。王岩美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卢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要求卢斐、王岩美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含罚息)248126.31元,本息合计6048126.31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8日止),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子城、吴臻、卢斐、王岩美、陈勇明、陈秀珍自愿将共有的位于永安市××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该笔债务并未受清偿,因此,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明宇融资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永安支行签订《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单位决议》,承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32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明宇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对2320000元��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99250.52元(算至2017年3月8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厨房制造食味轩均向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出具《担保声明书》,承诺对借款人卢斐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厨房制造食味轩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248126.31元,本息合计6048126.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债权实现的顺位问题,兴业银行永安支行明确表示要求对卢斐、王岩美、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提供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同时,又要求明宇融资公司、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厨房制造食味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明宇融资公司、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厨��制造食味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斐、王岩美追偿。卢斐、王岩美、明宇融资公司、吴臻、陈勇明、陈秀珍、厨房制造食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斐、王岩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248126.31元(含罚息,算至2017年3月8日),本息合计6048126.31元,并从2017年3月9日起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5800000元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对卢斐、王岩美、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共有的位于永安市××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中的2320000元借款本金、99250.52元利息(含罚息,算至2017年3月8日)及以本金2320000元计算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本金2320000元还清时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永安市厨房制造食味轩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37元,减半收取27068.5元,由卢斐、王岩美、汪子城、吴臻、陈勇明、陈秀珍、三明市明宇融资担保公司、永安市厨房制造食味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钰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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