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425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衡、李勇、李兵与李贤刚、谢静、李校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衡,李勇,李贤刚,谢静,李校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1民初4256号之三申请人:李衡,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申请人:李勇,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贤刚,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谢静,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申请人:李校安,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娟,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李衡、李勇、李兵与被申请人李贤刚、谢静、李校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川0181民初4256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李贤刚、谢静、李校安共同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泰安村X组X号X栋X号房屋(权:XXXX336号,建筑面积834.99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600000元为限额),现申请人李衡、李勇于2017年4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上述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李衡、李勇、李兵与被申请人李贤刚、谢静、李校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结案,故申请人李衡、李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贤刚、李校安共同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泰安村X组X号X栋X号房屋(权:XXXX336号,建筑面积834.99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唐晓丽审 判 员 林 昊人民陪审员 肖文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