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5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骆宝珍与被告周敦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宝珍,周敦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5489号原告:骆宝珍,女,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西靓,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敦军,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代表人:刘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宝珍与被告周敦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诗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宝珍诉称:2016年5月2日6时20分,被告周敦军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横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山阴村167号门口时,将左侧行人其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敦军、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27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56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3140元、交通费816.5元,合计24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被告周敦军承担。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周敦军辩称:其已垫付原告骆宝珍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6时20分,被告周敦军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横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山阴村167号门口时,将左侧行人原告骆宝珍撞倒,造成骆宝珍受伤、苏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宝珍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骆宝珍伤后住院治疗6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脱位;右侧腕部外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部头皮血肿、感音神经性聋;两侧多发肋骨骨折。2017年3月10日,经骆宝珍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骆宝珍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骆宝珍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骆宝珍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骆宝珍伤后损失为医疗费51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3500元(住院期间10080元;出院期间60元/天*57天)、误工费10620元(2016年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770元/月*180日)、残疾赔偿金156994元(40152元/年*17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1257.8元。骆宝珍另行支付鉴定费3140元。周敦军已垫付赔偿款10694.3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骆宝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被告周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被告周敦军负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骆宝珍主张其从事花木种植及维护工作,每天收入80元,并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骆宝珍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敦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骆宝珍相撞,造成骆宝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周敦军自行承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骆宝珍主张其从事花木种植及维护工作,每天收入80元,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0620元(参照2016年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770元/月*180日)。骆宝珍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周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骆宝珍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51257.8元,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还需支付241257.8元;因被告周敦军已垫付赔偿款10694.3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支付给骆宝珍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周敦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骆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314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周敦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骆宝珍垫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支付给周敦军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返还给骆宝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王诗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