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遂川县某某林场有限公司,康某1,康某2,遂川某某板材有限公司,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遂川泉江镇银云路182号。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遂川县某某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新联路XX号。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被执行人康某1,女,1973年12月7日生,住。被执行人康某2,女,1970年2月14日生,住。被执行人遂川某某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雷某某,男,1968年9月9日生,住遂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某某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某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某某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康冬梅在银行有储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康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府前营业所账号为62×××48的储蓄存款元至遂川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朱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