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汪仲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仲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仲毅,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7年2月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仲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仲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仲毅���2017年2月5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将其为刘某某代购的1包净重0.44克海洛因交付给刘某某,另收取好处费5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好处费。被告人汪仲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仲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仲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仲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汪仲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仲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至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