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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肖某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明,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因不符合收押条件,同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肖某明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中止审理,现中止审理情形已消失,2017年4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明因身患疾病,家庭困难缺钱用而预谋到涟源市杨市镇“风情皇冠”歌厅骗取歌厅女服务员的手机。19时许,肖某明租车来到“风情皇冠”歌厅,开了房号为889的包厢并喊了龚某等三个女服务员陪唱。肖某明见龚某的苹果6SPLUS手机比较值钱,遂联系出租车司机刘某提前将自己随身携带的提包取走,并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向龚某借用手机拨打电话。肖明光从龚良处拿到手机后,假装拨打电话并快速走出包厢,搭乘早已联系在歌厅门口等候的出租车逃跑。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6SPLUS手机的价值为5470元。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肖某明在涟源市城区交通路“通程宾馆”8608房间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肖某明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5500元,并取得了龚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手机收据、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杨某1、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被告人肖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明因身患疾病,家庭困难而预谋到涟源市杨市镇“风情皇冠”歌厅骗取歌厅女服务员的手机。19时许,肖某明租车来到“风情皇冠”歌厅,开了房号为889的包厢并喊了龚某等三个女服务员陪唱。肖某明见龚某的价值为5470元苹果6SPLUS手机比较新,遂联系出租车司机刘某提前将自己随身携带的提包取走,并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向龚某借用手机拨打电话。肖明光从龚良处拿到手机后,假装拨打电话并快速走出包厢,搭乘早已联系在歌厅门口等候的出租车逃跑。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肖某明在涟源市城区交通路“通程宾馆”8608房间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肖某明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的经济损失5500元,并取得了龚某的谅解。肖某明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2016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1日,肖某明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8日晚,肖某明来到涟源市杨市镇风情皇冠KTV889包厢唱歌,并叫龚某、杨某2、曾某陪歌。中途,肖某明以借用龚某的苹果6SPLUS手机打电话为名,假装外出打电话,搭乘在歌厅外等候的出租车逃跑。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8日晚,肖某明到杨市镇风情皇冠歌厅唱歌,假装以借手机打电话,拿着龚某的苹果手机就跑了。3、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8日晚,肖某明在杨市镇风情皇冠歌厅唱歌时,提出要借龚某的手机打电话,拿着手机到歌厅外面坐出租车跑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8日晚,肖某明打电话给刘某开出租车到杨市镇风情皇冠歌厅接他到涟源去,先要刘某到包厢里把肖某明的包拿到车内,一会儿,肖某明急忙忙跑到车上,说赶快开车去涟源。5、辨认笔录证明,龚某、杨某1分别辨认出肖某明是骗走龚某苹果手机的人。6、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1月18日19时至20时27分,肖某明进出风情皇冠的视频。7、通话记录证明,肖某明使用的手机137××××2711的通话详单。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2月29日,经涟源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S手机被骗时价值为5470元。9、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6年4月13日,肖某明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手机损失5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龚某的谅解。10、体检表、病历资料证明,肖某明诊断为空洞型、继发性肺结核。11、逮捕决定书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6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对肖某明逮捕,2016年9月7日,肖某明被上网追逃。1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12日晚,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城区交通路通程宾馆将肖某明抓获,同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1日,肖某明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投案。13、被告人肖某明的供述证明,肖某明对骗走龚某苹果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的情节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明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认为,肖某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明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到案,经本院决定逮捕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不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肖某明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肖某明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