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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道,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上诉人李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军、何君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海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赔偿121995元。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刘某之妻高某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79095元,丧葬事宜实际支出41900元及产生的交通费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依法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49176元并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误工费的数额标准和误工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7时许,当事人罗雪明驾驶李海军所有的晋F7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朔州市朔城区境内洗朔线187KM+400M处起步时,碰撞碾压前方同向行驶的当事人刘某无证驾驶自养的无牌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造成当事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李海军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海军与死者家属在朔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李海军支付刘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80000元。李海军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海军支付第三者的580000元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为此,李海军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支付李海军保险金580000元。原审认为:李海军与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朔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确认并采信。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作为晋F7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承担赔偿的比例;2、李海军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3、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焦点一,根据朔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6】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足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的原因是“当事人罗雪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起步时未观察清车辆周围情况”,碰撞碾压所致,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雪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朔公交认字【2016】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民事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刘某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作为晋F7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予以赔偿。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理由是:本案受害人刘某即使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也不可避免其被碰撞碾压致死的客观事实,刘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当事人罗雪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起步时未观察清车辆周围情况所致,故交警部门认定罗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在诉讼中由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抗辩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客观、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李海军超出限额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款项自行承担。关于焦点二,交警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定了赔偿刘某及其家属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存尸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赡养费、摩托车车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80000元。对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可确定本起事故的实际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516560元,2、丧葬费264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14622元,共计607662元,予以确认。对李海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殡仪馆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三,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由于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怠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且负有给付义务,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李海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447896元。三、驳回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及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认定是否适当。上诉人李海军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上诉人李海军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死者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海军与死者家属在朔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上诉人李海军支付刘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8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因上诉人李海军的涉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李海军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理赔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及上诉人李海军先行赔付死者家属的实际情况,原判认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承担90%的比例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证据充分,亦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海军所提之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上诉人李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朔州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李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泽 来自